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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挪用公款还是个人借款
来源:唐菊雄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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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至2011年,杨某在担任某交易中心主任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决定将该中心公款人民币700万元分三次挪给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使用。公诉机关认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挪用的款项已全部归还,希望法庭对自己免予刑事处罚。
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杨某挪用的700万元公款中,只有其中的150万元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其余550万元,借用时间短,已归还了本息,且其与朱某之间的借款,是公民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不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问题。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550万元的事实,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挪用公款的数额予以认定。希望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对杨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案件焦点】
杨某是挪用公款还是个人借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案件分析】
1.挪用公款与公民个人借款的区别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包括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本案中,杨某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借款用于营利活动,仍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公款挪给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
2. 关于挪用公款犯罪中谋取个人利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从该项规定看,只要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行为人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所以,在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谋取个人利益,不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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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菊雄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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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唐菊雄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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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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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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