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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伪造合同骗取拆迁款,是合同诈骗还是贪污?
来源:唐菊雄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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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伪造合同骗取拆迁款,是合同诈骗还是贪污?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土地租赁合同、虚构经营事实,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共计5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明知李某骗取拆迁补偿资金,仍在李某的指使下,参与伪造土地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并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分得赃款人民10万元。

案件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资金并非法占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指控的诈骗行为显然利用了李某的职务便利,符合法律关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故应认定李某、王某犯贪污罪。李某、王某所犯贪污罪行,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惩处。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认罪、悔罪,且部分赃物已追缴在案,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所分得的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2、被告人王某犯罪贪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责令被告人李某、王某退赔五百一十八万五千元,发还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在案扣押的房产变价后,所以变价款与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十万元,共同折抵上述退赔款,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某、王某继续退赔。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案件性质的问题,主要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贪污罪。应当从犯罪构成方面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本案主要从主犯李某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

李某与王某等人合谋,虚构土地租赁合同及生产经营事实,骗取拆迁补偿款。二被告人除了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犯罪手段,更与李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负有在拆迁过程中,协助政府确认被拆迁土地地上物权属的职务便利密切相关,在认定犯罪性质时应予考虑。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伙同王某,利用李某的职务便利虚构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向铭嘉公司指认涉案土地地上物权属,最终欺骗房产公司认为涉案土地承租人系王某,并支付给王某拆迁款。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一系列骗取拆迁款的行为:1. 李某与王某伪造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李某利用其担任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在合同上签字并利用职权违反规定从村会计处拿走村委会的公章加盖在合同上,使这份伪造的合同得以具备了形式上的要求。2. 在拆迁调查中,李某向房产公司提交了其与王某红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欺骗拆迁公司涉案土地系王某承租。据拆迁公司称,拆迁土地的调查核实工作,拆迁公司会通过村支书、村主任进行调查核实,李某作为村支书,是村里的一把手,负有协助拆迁公司进行征地拆迁的职责,其出面证实涉案土地的承租人系王某是拆迁公司确定被拆迁人的重要依据。因此王某得以被确立为涉案土地的被拆迁人与李某的职务便利密不可分。3. 为骗取拆迁款,李某伙同王某等人伪造了合作协议书、关于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与拆迁地址之关系说明、土地租赁解除合同、缴费证明。其中关系说明、缴费证明材料上的村委会印章均系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批准或亲手加盖。李某在供述中承认,2013年,与王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已知悉前述征地、拆迁事实,亦明知村委会无权再处置涉案土地,其与王某将合同日期倒签为2007年,就是为了掩饰该合同无效的事实。

综上,社会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各类法律关系是复杂、交织,刑事法律中的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与区分,也并非总是明确和清晰的。这就要求裁判者需要凭借扎实的业务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以高度敏锐的洞察力,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中存在的独特细节,往往是这些容易忽视的情节最终决定案件的定性和方向。本案审理时发现犯罪手段的实施与职务便利相关,最终依法认定为贪污罪而非合同诈骗罪,正是对案件细节深度发掘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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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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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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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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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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